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给出了不同情形下的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应予废标,重新组织招标;二是改为非招标方式。废标处理很好理解,也很好执行,在此无需细说,但将公开招标方式改为非招标方式却还存在如何进行等具体问题,18号令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就此想谈谈个人看法:
现场改还是以后改
笔者认为应当是现场改。首先,如果是以后再改无异于废标。其次,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来说,现场可以节约采购时间,提高采购效率;从供应商来说,现场改可以节约投标的成本,减少路途往返。
应遵循怎样的程序
首先,采购人要有明确的要求,否则采购人可能不接受改变采购方式后得到的采购结果。其次,是投标人接受并愿意参加改变方式后的采购活动,如果投标人不接受、不愿意参加改变方式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即使改变了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也将无法进行。最后,招标代理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的申报手续,经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如果路程远,招标代理机构可先进行电话申请,监管部门同意后,书面手续可以后补。
无效标能否顺延参加
关于改为非招标方式后,是否允许在开标、评标阶段如资格预审阶段时被拒收投标文件或被评为无效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参加的疑问,笔者认为,不应允许其参加。如果允许其参加,对有效投标的投标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因为这样可能使本来无效投标的或因故被拒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成为成交供应商。
哪种非招标方式为宜
如果只有一家有效投标供应商,那就只好改为单一来源方式;如果有两家有效投标供应商,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原招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可以改为询价采购方式,也可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原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的,则应改为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
如何选用评分方法
在改为单一来源方式情况下,由于供应商仅此一家,这时只存在具体商谈、采供双方意见能否达成一致的问题,不存在如何确定成交供应商问题;在改为询价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情况下,由于还有两家供应商,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改为询价采购方式时,以价格为依据,报价最低者为成交供应商。二是在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下,还要分两种情况:首先,如果原招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后,完全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程序,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因为这样做与原招标要求一致,供应商不会提出异议。其次,如果原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两个投标人就可能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投标策略,一家可能投质高价高产品,另一家则有可能投了质量相对较低,价格也相对较低的产品,同时两投标人的业绩、信誉、资质等级也可能不尽相同,为了保证与原招标要求的一致性和评审工作的连续性,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个有效投标人,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后,仍应沿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否则供应商就可能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