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生猪“定点供应、厂场挂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AA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AA省动物防疫条例》、BB市政府《印发推进生猪“定点供应、厂场挂钩”保障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xx〕25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XX辖区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屠宰厂)必须与科学养殖且有质量保证的生猪养殖场签订供求协议,明确责任,建立统一收购、统一配送、统一屠宰的制度。
第三条 屠宰厂应建立厂内生猪交易场,交易场的选址、规划、建设要力求做到科学、合理、实用,方便生猪的直接交易和集中管理。该交易场的建设应符合有关动物防疫条件,所经营的生猪不得销往场外。
尽量减少生猪在屠宰厂的存放时间,厂内交易的生猪原则上应在当天屠宰完毕,超过48小时仍未屠宰的,需报区农业部门备案。
第四条 建立我区生猪定点供应基地,保障我区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以下为我区定点供应基地生猪:
(一)XX区本地生猪。XX区本地生猪养殖必须落实监控措施,本区范围内所有的生猪养殖户必须与镇(街道)农林服务中心签订《生猪养殖质量安全承诺书》,自觉接受镇(街道)农林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以确保我区生猪供应质量。没有签订《生猪养殖质量安全承诺书》的,视同非我区本地生猪。
(二)本市外区生猪。本市外区的生猪养殖场必须进行基地认证,如果当地相关部门没有认证的,我区也可以进行基地认证。非基地认证的本市外区生猪养殖场的生猪视同非我区定点供应基地生猪。
(三)市外定点供应基地生猪。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互利双赢”的原则,在市外选择养殖规模、养殖环境、动物防疫及生猪质量安全监管等条件符合要求的生猪养殖场或养猪合作社作为我区生猪定点供应基地。经基地认证后成为市外生猪定点供应基地,其认定条件及程序按《BB市生猪定点供应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猪养殖场(户)的认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
(三)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四)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五)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第六条 对定点供应基地实施动态管理。定点供应基地认定有效期为两年,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定点供应基地资格: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二)监督抽检不合格,或不配合抽检工作的。
(三)生猪出现质量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自愿提出取消其定点供应基地资格的。
第七条 建立生猪检疫检测“绿色通道”。定点供应基地生猪出栏时由产地农业部门对其实施产地检疫和药物残留抽检,检疫和药物残留抽检合格后由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佩戴免疫耳标,并在检疫合格证明上加贴供XX专用标识。凡携带“两证一标”的基地生猪在我区屠宰厂内交易及屠宰享有少检的“绿色通道”便利。
第八条 非我区定点供应基地的生猪,进入我区屠宰厂屠宰,每头生猪必须进行药物残留检测,检测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药物残留检测工作由屠宰厂负责,农业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屠宰厂的检测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落实屠宰厂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屠宰厂负责无害化处理(销毁),镇(街道)负责监督落实,费用由屠宰厂承担;如屠宰厂代宰的,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病害猪及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执行。
我区“定点供应、厂场挂钩”的生猪及其产品,其产品质量由屠宰厂负责;非我区 “定点供应、厂场挂钩”的生猪及其产品,在生猪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经检出药物残留超标的,根据农业部门的复检报告,对复检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对违法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经营户和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市场开办者依法进行查处,并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经营户承担,工商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条 各屠宰厂必须按照区经贸、农业部门公布的生猪基地目录指引,自觉从生猪定点供应基地调进生猪;不得调进病猪、死猪、检疫或抗体监测不合格以及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第十一条 XX区以外屠宰的生猪鲜产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分解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二)携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产品,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三)携有当地屠宰厂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携有生猪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五)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肉品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签封。
第十二条 外市进入本区流通的生猪鲜产品,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到指定的报检点核实相关单证后方可进入我区流通销售。不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视同不合格生猪产品,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生猪鲜产品的报检工作由XX区人民政府指定报检点实施。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记录必须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产品实物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