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台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镇村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四)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展开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并按照“三个一点”的办法及时向交通局提出资金补助计划。上级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按基建程序,做好镇村渡口、渡船的更新改造工作;
(七)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的管理职责:
(一)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负责组织人员在墟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现场维护渡运秩序,经常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和纠正“三无”船、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严禁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镇村渡口渡船超载、违规载车渡运行为。
(三)负责渡船操作人员的管理,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渡口渡船台账,至少配备1名镇村渡口专门管理人员。组织渡工接受培训,镇村渡口管理员要参加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四)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约”,加强对本村渡口及其渡船的安全管理;
(五)实行“以渡养渡”政策,营业渡口要从收取的投标金额中提取30%以上,用于码头及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管理资金,此项管理资金要专款专用;
(六)依法规与渡口承包者签订渡口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村(居)委会签订安全责任书,对渡口和渡船的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
(二)必须按规定申请办理渡船、渡工证照,并按规定交纳渡船检验、渡工考试费用。严禁不具备条件的渡船和渡工参加渡运;
(三)必须亲自或督促渡工每天记录《**市镇村客渡船、车渡船航行记录簿》;
(四)严禁非法载客、渡运汽车或超航区渡运;
(五)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载重线和乘客定额,严禁超载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和洪水期间冒险渡运;未经批准,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 渡口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参照《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十四条 设置或撤销镇村渡口必须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处加具意见后,送区交通局审核,跨市(区)经营的渡口须经区交通局同意,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须经区水利局同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按照“建桥撤渡”的原则,逐步减少渡口数量,提高渡运安全系数。
第十六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过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且渡口证照齐全;
(二)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三)具备码头或台阶、缆桩、跳板、照明等便于货物装卸、旅客上落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四)渡口设置候船室或候船亭,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五)渡口竖立有明显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十不准开航”、“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牌,设置的标志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等;
(六)配备1名以上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持证上岗的镇村船舶安全管理员;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七)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八)渡船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渡口承包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承包以船公司经营为主,个体经营为次,逐步向全面实行船公司经营的方式转变,规范经营行为;
(二)渡口承包期不少于3年,承包单位(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渡口经营资质和2名以上持证渡工;
(三)渡口承包招标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招标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出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中标的单位(个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四)渡口承包合同应以渡口承包人(经营人)为安全生产主体,突出安全违章处罚条款,违章渡运与经济处罚挂钩;
(五)渡口承包者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交一定数量的安全风险金,金额应不低于当年销售额的10%;
(六)渡运承包价、过渡收费标准应在承包前由物价部审核,区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领取工商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