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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10-05 22:11:32]   来源:http://www.suxue6.com  工作汇报   阅读:8411

概要: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别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况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非常好,对劳动者,特别是老职工非常有利。但很多老职工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劳动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对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这么规定。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就形成工作时间越长,终止合同时www.suxue6.com得到的补偿越少的结果,如果工作30年,终止合同就得不到什么补偿了。 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将一些老职工从一个国有企业通过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国有企业,由于工龄不能继续计算了,劳动合同相应的从无固定期限签成了有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在劳动者退休之前把劳动合同解除的目的,建议草案对这种恶意调动的情况下,对工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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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别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况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非常好,对劳动者,特别是老职工非常有利。但很多老职工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劳动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对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这么规定。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就形成工作时间越长,终止合同时

www.suxue6.com 得到的补偿越少的结果,如果工作30年,终止合同就得不到什么补偿了。
    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将一些老职工从一个国有企业通过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国有企业,由于工龄不能继续计算了,劳动合同相应的从无固定期限签成了有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在劳动者退休之前把劳动合同解除的目的,建议草案对这种恶意调动的情况下,对工龄如何计算及劳动合同的类型作出规范。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0周岁、男50周岁的失业人员,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5周岁、男55周岁的失业人员,原由用人单位上缴的社会基本保险由地方财政共同支付。

    九、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因为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得非常模糊,使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合同权时实际受到的限制很少,极易钻空子,因此用人单位会倾向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既不利于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严格执行,也不利于实现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和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建议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可能使得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明确。
    有的提出,在实践中有些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而无法认定工伤,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对因事实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明确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十、关于劳动力派遣
    对劳动力派遣问题讨论非常热烈,大家都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市场比较混乱,但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是否要保留有不同看法。有些劳动者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认为劳动力派遣是一种畸形的用工形式,彻底动摇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用人单位躲避风险、逃避责任,派遣单位追求到了经济利益,唯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更多的群众提出,完全取消劳动力派遣是不现实的,但草案对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刚性不足,制约性不强,建议对这种用工形式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有的建议提高劳动力派遣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设置劳动力派遣单位资金条件,还要对从事劳动力派遣业务的人员资质作出规定。有的建议严格限制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范围应限定在钟点工、季节工或者建筑承包工中,一般性的行业要明确禁止采取这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固定的主要工种或者岗位不能接受劳动力的派遣,特别要禁止批量转移农村劳动力到发达地区大型外资企业务工采取劳动力派遣形式。有的建议明确劳动力派遣的期限,严禁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派遣劳动力。有的提出应界定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劳动者在派遣劳动中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避免互相扯皮。有的建议严格法律责任,对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互相推诿或者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
    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必须提供每个劳动者不低于5000元备用金的规定过于苛刻,是对劳动力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的打击,现有的劳动力派遣单位,特别是规模比较大的劳动力派遣单位很少有能承受的。有的认为,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的操作难度比较大,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的流动性强,增减幅度大,备用金要适时按照人员的变动进行相应变化。这样不仅派遣单位需为此疲于奔命,劳动保障部门也很难进行监控。有的认为,备用金的数额非常大,闲置这么一大笔资金是一种浪费,同时还要考虑如何确保这笔资金的安全。
    有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关于派遣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取消年限限制。企业不是公益型或者财政拨款的单位,需要一批有素质、业务熟练、懂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从事生产,如果派遣合同只能签订一年,不仅使得用人单位不得不面临每年接收大量新手的压力,对劳动者也并不一定有利。有的认为劳动力派遣合同期限的长短不应该是行政部门干预的事项,草案的规定使得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过度介入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但会使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堪重负,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存在的问题。
    有的提出,不少劳动力派遣单位是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自己监督自己容易产生问题,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劳动监察人员或者家属不得成立劳务派遣组织,其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开展职业介绍,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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