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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10-05 22:14:22]   来源:http://www.suxue6.com  实习报告   阅读:8416

概要: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不错的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78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A)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我国《海商法》未对提单持有人下定义,但规定了提单的转让规则:“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倍数,即可转让。”由此看出,只有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才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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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

不错的 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78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A)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我国《海商法》未对提单持有人下定义,但规定了提单的转让规则:“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倍数,即可转让。”由此看出,只有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才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二)受益第三人权利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第三者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发生转移。”这种“合同转让说”很明显不成立,因为提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调整,且提单未包括的所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仍可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得出结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完全是由提单赋予的,从而将提单关系完全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独立出来。笔者认为,提单关系确实存在其独立性,但不能将其完全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割裂开。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才使得提单得以出现。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第三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才使得提单作为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三)受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致。但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2)受益第三方不能像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3)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向债务人请勿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具体而言,第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提货请求权和货损货差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着限制条件,即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海商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具体但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刚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在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可见,第三人亦应承担提单上所记载的义务,当然这要应具体的提单而定。一般说来,第三人还负有缴回提单,及时作出索赔通知等义务。第三人承担提单所记载的义务,正是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与传统合同涉他性相比的特别之处。
    四、 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一) 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
    合同债权人,即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的索赔权是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实务中,CIF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以买卖合同索赔或拒付货款,而不是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赔偿请求权。此时托运人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对其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我国《海商法》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托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表明其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提单所有人并非合同的转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况且依传统民法中关于涉他合同的理论,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权利。在1994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提单转让,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及责任、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中止。……原告通过银行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丧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丧失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然上述讨论针对的是托运人已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果托运人可以举证自己仍握有货物的所有权,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托运人既可以侵权为由来起诉承运人,而不需大费周折的先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自己仍有索赔权了。
    (二)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时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最大的受害者便是合同债务人——承运人。尤其是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受领,承运人不但得不到原本应得的运费,如果是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不断攀升;进口国苛刻的检疫制度可能迫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回运至装货港口后,原来的托运人往往又以各种理由主动放弃货物,拒不提供通关手续,导致货物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等到数月后货物构成“超期未报”条件,但已彻底腐烂丧失商业价值后,海关款款介入,承运人方能期盼收回被作为临时仓库的集装箱;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承运人又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同样,第三人的迟延受领也会造成承运人的很大损失。因此承运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由此引出的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请求权和货损货差索赔权,但提货作为权利的同时是否还是义务?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承运人可以何来维护自己收取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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